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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汪采时与季胜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采时;季胜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汪采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被告季胜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江省丽水市银苑小区**三胞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4724-3。诉讼代表人吴锦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阳。原告汪采时与被告季胜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采时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季胜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采时诉称:2010年12月11日,季胜抗驾驶其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K×××**号小型客车在月明路风雅钱塘门口与汪采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采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责任认定,由季胜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采时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529.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408.09元,尚需支付110121.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胜抗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住院费用都是季胜抗出的,原告看病住院也都是由季胜抗接送的,已支付了医药费25408.09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元,关于营养费季胜抗也送过东西给原告,其他费用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后,核定为23900.72元;护理费按每天7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4个月,按原告工资每天63.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1年;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原告汪采时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发票、清单1组,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4、病假证明1组,证明原告病休护理期限。5、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6、鉴定报告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养老金缴费清单、工资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9、被抚养人信息,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被告季胜抗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劳动合同和在职证明不一致。被告季胜抗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证明其除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外,还垫付过100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季胜抗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小型客车在月明路风雅钱塘门口与汪采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汪采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季胜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江采时住院治疗31天,因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季胜抗已支付医药费25408.09元,鉴定费1200元,又给付1000元。再查明,汪采时自2009年起至今在本市工作生活。汪采时的父亲生于1943年10月7日,母亲生于1953年6月28日,夫妻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季胜抗承担赔偿责任。汪采时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用:已由季胜抗垫付25408.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465元;三、误工费:汪采时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扣除代扣的保险155元,实发工资为1845元,汪采时要求按应发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该代扣的保险已实际缴纳,该损失不存在,故应按1845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为4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而原告已提供了病假证明证明其误工期限,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个月,16605元;四、护理费:汪采时要求按每天99元计算,应属合理,计算60天为5940元;五、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加强营养是治疗所必需的,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六、残疾赔偿金:1、汪采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应属合理,为619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生于1943年10月,生育有二个子女,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元计算12年计5786.40元,合计67728.40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九、施救费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121946.4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180元由季胜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季胜抗已垫付鉴定费1200元、其他1000元,故本案中季胜抗不用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采时人民币12194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鉴于季胜抗已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故汪采时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季胜抗医疗费25408.09元)二、驳回原告汪采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元,由被告季胜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一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