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丹阳市联发光学镜盒有限公司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联发光学镜盒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9号原告:丹阳市联发光学镜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52030-4)。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西侧109号。法定代表人:钱伯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分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联发光学镜盒有限公司与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阳市联发光学镜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原告丹阳市联发光学镜盒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