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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刚,家住江安县。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刚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刚及其辩护人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梁刚伙同“阿杰”、“阿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闯入慈溪市附海镇乐途票务中心,持刀威胁并控制被害人陈某,劫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702元)、iphone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杂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人民币6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刚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刚系累犯。被告人梁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刚辩称,抢得的金项链重量约40克,现金也只有三四千元。辩护人陶庆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害人提供的金项链发票上没有顾客的名字,该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害人购买相应商品所获得的,金项链的重量应根据被告人梁刚的供述认定为40克左右;现金也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4000元左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刚在三至十年的量刑范围内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梁刚伙同“阿杰”、“阿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闯入慈溪市附海镇乐途票务中心,持刀威胁并控制被害人陈某,劫得黄金项链1条(重87.68克,价值人民币37702元)、iphone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杂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2日中午大概12时20分,其一个人在慈溪市附海镇乐途票务中心的电脑桌前坐着,当时正好和岑某在打电话说订票的事情。这时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站在门口,两个人走到柜台前站着,其以为他们是来订票的,就对他们说:“你们稍微等一下,我电话马上打好。”两个人站了一分钟不到就出去了,后他们三个人一起站在门口。其和岑某电话打好,就在电脑上给他订票了,票务中心的柜台高度大概有一米二左右,其当时坐在里面查电脑,外面的情况也没注意。这时其听见票务中心的卷帘门被人拉下的声音,其抬头看怎么回事,刚抬起头,就发现刚才进来过的两个人已经站在其身边了。其中一个人用手遮住其的眼镜,另外一个人用东西抵住其的背部,他们中的一个人说:“你不用反抗,我们不会要你命的,我们只是要点路费。”其明白自己遇到抢劫的了,就没有反抗。他们就把其按倒在地上,让其胸口贴着地板,他们用东西把其上衣割破,然后用衣服布条把其双手反绑起来,接着又割破了其的裤子,用割破的布条把其双腿也绑起来了。绑好之后,他们又把一条毛巾塞到其嘴巴里,他们中的一个人用膝盖顶住其的腰,另外一个人就去翻柜子了。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十多分钟,然后他们就跑了。其被抢现金大概6000元左右,还有一条重87.6克的项链及两部手机。项链是男式的,大概有普通的筷子那么粗,是由一节一节六边形的柱形和一个个珠子组成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刚对作案地点的指认。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9月12日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抢的一部杂牌手机,因无具体牌子、型号,故无法估价;公安人员根据监控录像,锁定了三名嫌犯,后将被告人梁刚抓获。5.发票,证明:涉案金项链重87.68克及相关购买价格等情况。6.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地点周边的道路监控情况。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抢的老凤祥24K黄金项链1条,重87.68克,计鉴定价格为430元/克,价值人民币37702元;苹果iphone4(32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8.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梁刚于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日10时许,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南横路成人学校附近抓获被告人梁刚。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刚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梁刚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朋友“阿杰”、“阿峰”三人一起从宁波市江北区来到慈溪市附海镇,在其一个朋友开在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菜场旁边的棋牌室打牌。其等人在附海镇打牌玩了两三天,手上的钱都用光了。一天上午,其和“阿峰”在棋牌室里玩,“阿杰”一个人出去了。大约10点多的样子,“阿杰”打电话给其,叫其和“阿峰”到附海镇那条大马路的旁边。其和“阿峰”就出去了,在附海镇那条大马路的旁边碰到了“阿杰”。“阿杰”跟其俩讲,一起把路边的那家店给抢了。“阿杰”还说他看见那家店的店主刚刚开门,店里只有一个人。于是,其三人走到店里,“阿峰”先把那家店的卷帘门拉下来,还没等那个店主反应过来,“阿杰”就拿出一把匕首,顶住了那个店主。然后,其和“阿杰”一起把那个店主的手臂扳住,把他控制住,按倒在地上。“阿杰”用匕首把那个店主的衣服划破撕开,用撕开的衣服布条把那个店主的手臂反绑在背后。之后,“阿杰”在店里翻找东西,找到一些现金,一条项链,还有两部手机。东西拿到以后,其三人就马上走了,直接坐车回了宁波。其还供述到抢来的项链是一条男式项链,一节一节的,大概有普通筷子那么粗,40克肯定有的,具体多少重其也不是很清楚。同时抢到的现金有三四千元,还有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手机,另一部是杂牌手机。抢来的东西都是“阿杰”拿的,也是“阿杰”去卖的。过了两三天,“阿杰”把东西卖掉后,在宁波清河宾馆分给其和“阿峰”每人50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刚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项链的重量,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金项链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梁刚及其辩护人陶庆和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抢现金金额,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三千余元为宜。被告人梁刚及其辩护人陶庆和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