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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冯某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被告:崔某甲,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多月便于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1日婚生女出生,取名崔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一再忍让,被告仍然没有丝毫悔改,共同生活中被告根本尽不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农历三月三十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忍无可忍便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叫过原告,更未对婚姻进行过任何积极的挽救,双方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性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送财产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甲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其与原告已生育一女,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崔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多少彩礼?原告陪送财产有哪些?若判决离婚,是否应当互相返还?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若判决离婚,应如何分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原告陈述:2011年农历三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已分居近一年半,分居是因为被告动手打原告。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原告的陈述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夫妻吵架是很正常的,再者说,分居后,被告去太原叫过原告,但原告不见被告。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婚生女崔某乙是2010年11月21日出生的,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对该陈述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65000元。原告对该陈述不认可,原告陈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支付给其彩礼60000元。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原告陪送了30000元现金,还有两条被子。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结婚后被告学驾照借了原告母亲2000元,因为有车了,被告借这个钱,原告是支持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学驾照时被告还向其朋友借了1000元。原告对该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陈述)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仅确认,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三月三十日(公历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陈述,婚生女崔某乙是2010年11月21日出生的,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对该陈述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65000元,原告只认可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支付给其彩礼6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确认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60000元。被告陈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原告陪送了30000元现金,还有两条被子。被告陈述的该事实对被告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结婚后被告学驾照借了原告母亲2000元,因为有车了,被告借这个钱,原告是支持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是为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负担的该债务,故该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学驾照时被告还向其朋友借了1000元。原告对该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1日婚生女崔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600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陪送了30000元现金以及被子两条。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结婚后被告学驾照借了原告母亲2000元)。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三月三十日(公历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互相选择对方结为夫妻,虽然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但在婚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有了爱的结晶(2010年11月21日婚生女崔某乙出生),足以认定原被告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再者,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保证女儿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虽然原被告因些许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双方产生不睦,并因此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只要原告与被告相互体谅、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