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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何瑞霞与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霞,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79号原告何瑞霞。被告高松。原告何瑞霞诉被告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瑞霞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网银转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何瑞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份,被告通过网银转账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瑞霞借款30000元。如高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松负担。此款何瑞霞同意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