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俊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红,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红及其辩护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俊红驾驶豫SFE5**号轿车在罗山县境内,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0KM+850M(伍家坡路段)处,将前方公路上拦车的行人周X强撞倒,致周X强当场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X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俊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俊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俊红驾驶豫SFE5**号轿车在罗山县境内,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0KM+850M(伍家坡路段)处,将前方公路上拦其车的周X强撞倒,致周X强当场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俊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X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俊红即打电话报警,等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赵俊红亲属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告人赵俊红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已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害人亲属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赵俊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俊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X贵20**年4月28日证言:4月26日下午,我和周X强在五里店工地干完活,因工地上没有水,吃不成饭,老板请我们到伍家坡一小饭馆吃饭。这时,周X强碰到一个他多年的朋友,这个人非要请周X强吃饭,叙叙旧,周X强就叫上我到附近另一家饭馆吃饭。吃饭时我们一共有4个人,周X强因有病没有喝酒,我们三个一共喝了二斤白酒,一直喝到近十点。然后,那两个人就走了。我和周X强就想回五里店工地,因为没有车,我就给老板打电话来接我俩。周X强是头一天上班,跟老板不熟,不好意思叫老板来接,他说在路上拦个车走。那天我喝醉了,我记得当时我蹲在路边沿,我听到有人吆喝撞死人了。我看到周X强躺在地上,我就抱着哭,我感觉是我害了他,我不该让周X强到五里店来干活。2、被告人赵俊红2012年4月27日供述:昨天晚上我驾驶豫SFE5**号轿车由罗山县回信阳。行驶到出事地点,我看到公路中心北侧快车道上有人拦车时已经晚了,我的车与那个人已很近,然后我的车左前角撞到那个人,挡风玻璃也撞破了,那个人倒在地上。我停车后就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120”急救车来后说那个人已死了,一会警察也来了,勘察完现场后就把我带到交警大队来了。3、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周X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5、被告人赵俊红驾驶证、豫SFE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赵俊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X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7、被告人赵俊红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9、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卷。10、到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2年4月26日22时,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312国道伍家坡路段一辆轿车撞伤一人。该队即派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发现伤者已死亡,赵俊红主动承认是其驾车肇事。次日,该队对赵俊红立案侦查,当日对赵俊红刑事拘留。11、被告人赵俊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12、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13、谅解书、领款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红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俊红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韧审判员 方 平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