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苑秋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秋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苑秋分,女,1992年9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苑爱国,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武金粉,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商场东。法定代表人姬向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永新,男,1976年5月20日生(阴历),汉族。原告苑秋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阳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秦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秋分的法定代理人苑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武金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秦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苑秋分诉称,2011年10月20日,驾驶员何超驾驶的豫EA83**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安阳县大白线果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苑秋分相撞,致使原告苑秋分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下肢损伤。经过几天治疗,医院方因原告苑秋分大脑受惊吓而精神受到极大刺激,要求其转院治疗。2011年10月23日转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10月26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6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苑秋分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天顺公司、秦永新赔偿原告截止2012年6月1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0512.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安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但出院证上没有需转院治疗的说明,所以之后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应与事故无关,且经鉴定此次事故只是精神病的诱发原因,此项医疗费用我们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天顺公司辩称,驾驶员何超驾驶的豫EA83**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有挂靠合同和产权确认书为证,实际车主为秦永新,按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秦永新答辩意见同天顺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驾驶员何超驾驶的豫EA83**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安阳县大白线果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苑秋分相撞,致使原告苑秋分受伤。2011年10月26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6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苑秋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下肢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58.96元。2011年10月23日转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678.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5天。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药、治疗费用17479.2元。经原告苑秋分申请,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苑秋分有无精神病、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精神伤害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75.5元,该鉴定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30号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苑秋分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交通事故是疾病的诱发因素,其不符合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原告苑秋分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135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豫EA8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秦永新,登记车主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十六张、交通费单据七十二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豫EA83**号车辆行车证一份、车辆产权确认书一份、汽车挂靠合同一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司机何超驾驶豫EA83**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苑秋分撞伤,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司机何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车主秦永新承担责任。原告苑秋分家在周口,在新乡住院,事故发生地在安阳县,虽没有提供票据,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就餐费酌定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苑秋分精神受到惊吓,造成原告苑秋分精神分裂症,且经鉴定认定本次事故是疾病的诱发因素,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苑秋分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豫EA8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秦永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苑秋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99.16元。原告苑秋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秋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999.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63元,由原告苑秋分负担363元,被告秦永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慧赔偿清单医疗费:35316.66元误工费:15986元÷365天×85天≈3722元护理费:30元×85天=2550元住院伙食费:30元×85天=2550元营养费:10元×85天=850元交通费:2135元鉴定费:3075.5元住宿就餐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999.16元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