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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英、曾德明等与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曾德明,江永秀,曾庆兰,曾湘涵,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黄英。原告曾德明,原告江永秀。原告曾庆兰。原告曾湘涵。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任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英、曾德明、江永秀、曾庆兰、曾湘涵诉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曾德明、江永秀、曾庆兰、曾湘涵诉称:2010年12月25日,曾勇与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商品汽车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鄂C×××××(临)商品车交由曾勇运送至咸阳。在送车途中发生事故,曾勇死亡。事发后,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3794.5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之前在本院就此事已提起了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英、曾德明、江永秀、曾庆兰、曾湘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守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