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益飞与齐夫良、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益飞,齐夫良,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高益飞,个体业主。被告:齐夫良。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凤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益飞为与被告齐夫良、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夫良、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益飞起诉称:被告齐夫良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日止。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为被告齐夫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付清时止。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齐夫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夫良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本金时止;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存款的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齐夫良、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益飞与被告齐夫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齐夫良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齐夫良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系被告齐夫良与原告高益飞之间借款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付清时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齐夫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夫良返还原告高益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齐夫良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夫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齐夫良、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