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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开强、龚美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赵庆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赵庆峰,洪世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罗开强。原告:龚美娣。原告:赵央冲。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赵央冲,系罗某甲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庆峰。被告:洪世民。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赵庆峰、洪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赵庆峰、被告洪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19时10分许,罗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胜山镇三灶村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心路19号处,与被告洪世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河南N×××××号变型运输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罗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洪世民负次要责任。河南N×××××号变型运输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庆峰,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四原告为死者罗某近亲属。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洪世民、赵庆峰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合计333832元的40%,计177532.8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38000元,尚需赔偿四原告139532.80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洪世民、赵庆峰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075.50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罗某甲)生活费67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合计389953.50元的40%,计155981.4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38000元,尚需赔偿四原告1179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死者罗某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河南N×××××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本起事故导致罗某因颅脑外伤而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协议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赵庆峰将其所有的河南N×××××号变型运输机于2009年8月10日转卖给被告洪世民的事实。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协议书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19时52分许,罗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胜山镇三灶村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心路19号处,与被告洪世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河南N×××××号变型运输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罗某倒地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分别为死者罗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罗某的户籍类别为农民。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世民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未在车辆上粘贴反光标示、未在车辆安装后防护栏,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河南N×××××号变型运输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庆峰,被告赵庆峰于2009年8月10日将该变型机转卖给了被告洪世民。被告保险公司为河南N×××××号变型运输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洪世民已向原告方支付38000元。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罗某年龄,本院确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360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丧葬费损失为19075.50元。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罗某甲年龄,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154.87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误工费损失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与被告洪世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死者罗某及被告洪世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洪世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河南N×××××号变型运输机系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故被告赵庆峰作为车辆转让人,无需与车辆的买受人即被告洪世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对被告赵庆峰的请求,未侵犯他人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洪世民赔偿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306390.37元(死亡赔偿金22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54.87元)的30%,计919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917.11元;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洪世民已支付的38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689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原告罗开强、龚美娣、赵央冲、罗某甲共同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1190元,被告洪世民负担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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