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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原告史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从被告某甲公司老板黄某手中购买了带租约商铺,首次委托深圳市某同富某甲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深圳市某同富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购房合同总价款8%的年收益某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三年收益某。2008年4月30日,原告在深圳市某同富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处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当原告收到合同时才发现合同上所盖公章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公章。根据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业主在收租金期间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业主成某主委员会期间深圳市某花园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某主索要物业管理费。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和房地产买卖合同附表约定归还商铺柜台,被告至今未归还,仍在对外招租,收取高额租金、转让费和进场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期满时到归还商铺时止的租金,按月租金562.4元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0日止的租金为6748.8元;2、被告支付到起诉之日的租金利息,按民间借贷是同期银行3倍利率计即10%的标准支付,利息共计为674.88元;3、被告按原来签订的委托合同和购房合同附表规定归还2A052号商铺;4、被告因逾期不归还商铺应向原告赔偿3个月的租金损失1687.2元,以抵消原告商铺可获取的转让费损失2万元;5、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91.84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商铺是从某丙公司购买的,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在签约时应当知道签约的对方是谁,原告称事后才知道,不属实。一直以来,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均由被告负责,不存在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及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合同到期后,在2012年4月以前,个别业主确实来公司协商过续租或收回铺位的问题,也有一些业主采取观望的态度,比如说本案的原告二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有找被告协商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至于第六项,若原告由于错误起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则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某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某花园广场2A052号(5.92㎡)商铺租赁给两被告,原告全权委托两被告统一代租、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每月固定收益532.8元(90元/㎡),两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收取固定收益某后,不再收取任何其他收益,原告委托两被告对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不向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两被告迟延支付固定收益某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本合同确定的委托经营期满前6个月内,双方就是否续约(或另立约)未能达成协议的,两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15天内撤离该商铺,将委托经营的商铺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又查明,被告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承租某花园广场1栋2A051号、2A053号房产的租金按95元/㎡计算。再查明,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8日因购买取得某花园广场1栋2A052号房产产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某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某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两被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也未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归还涉案铺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仍实际占用涉案商铺至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归还商铺时止的租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月562.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与被告目前承租邻近铺位所支付的租金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另外赔偿3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每月562.4元的标准向原告史某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归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某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期间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562.4元为本金,分别从各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某归还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花园广场1栋2A052号商铺;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