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世洋公司、宝松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武安市金永昌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新世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吉路**塞纳商务中心**。负责人沙智刚,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简称:宝松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连云港路**万达广场****iv>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金永昌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永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建设大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高永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世杰、许春江,均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世洋公司、宝松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65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洋公司上诉称,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与永昌公司从未签订协议,并无管辖约定,即使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依照法律规定,也应有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释(2012)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请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宝松公司上诉称,尽管《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的身份并不确定。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新世洋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永昌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松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双方在订立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纠纷,如不能达成和解,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