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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某、郭爱莲等与王俊方、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学顺;郭爱莲;黄志华;黄志涛;黄志侨;黄志洹;王俊方;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赵国峰;孙彦广;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王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黄学顺。原告郭爱莲,曲周县白寨乡牛庄村。原告黄志华,曲周县白寨乡牛庄村。原告黄志涛,曲周县白寨乡牛庄村。原告黄志侨,曲周县白寨乡牛庄村。原告黄志洹,曲周县白寨乡牛庄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方,河南省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电厂路口向**院。法定代表人张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仁和花园负责人张桂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峰。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孙彦广。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达街****楼1门**法定代表人吕贵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广,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财富星座**。法定代表人孙晓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春,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孙彦广,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黄某、郭爱莲等与被告王俊方、赵国峰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红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清森、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莲、黄志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峰、被告王俊方、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赵国峰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孙彦广及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元春、被告孙彦广作为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达恒通公司)及王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等六人诉称,2012年2月8日6时10分,黄勤昌驾驶的冀D×××**号轿车行驶至定魏公路194公里+300米处时,被王俊方驾驶的豫EC178**车辆刮蹭后失控横滑驶入该路西侧,又被王建波驾驶的津A×××**号重型车辆撞击,致使黄勤昌及冀D×××**号轿车上的黄勤玉、秦明志、项连英四人死亡。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勤昌、黄勤玉、秦明志、项连英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442946.3元。被告王俊方、王建波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孙彦广、天津万达恒通公司系津A×××**号重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系津A×××**号重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赵国峰、安阳希旺公司系豫EC178**车辆的车主,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系豫EC178**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黄勤昌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计450446.3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曲公交认字(2012)第4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2、原告的户口本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黄勤昌的亲属关系证明。3、黄勤昌的死亡证明信和尸检报告,证明原告亲属黄勤昌死亡的事实。4、曲周县金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死者黄勤昌的身份情况。5、黄勤昌尸检票据和照相票据。6、豫EC178**车辆及津A×××**号重型车辆的保险单。7、2012年6月20日曲周县金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黄勤昌为该公司高管以及其工资情况;8、2012年7月4日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的子女情况。被告王俊方辩称,1、被告王俊方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王俊方受雇于本案的实际车主赵国峰,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2、王俊方因本次事故已造成刑事犯罪,现已在司法机关的处理过程中,他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开始承担;3、被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其父母都患有××,并刚接手手术治疗,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其家属也配合车主向本案的处理机关交付了部分赔偿押金10万元;4、本次事故我们认为被告王俊方不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5、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和其父母医院诊断证明及其父母××证明,证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赵国峰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赵国峰的豫E×××**豫E×××**车辆不是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不详,依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为准;3、赵国峰对本次事故已经垫付10万元;4、雇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俊方应当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有,豫豫E×××**豫E×××**辆三份运输协议和一份扣车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处于正常营运中,不是逃逸。被告安阳希旺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司机王俊方与希旺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2、本次事故的造成车辆属于希旺公司的挂靠车辆,希旺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根据以上两点希旺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豫E×××**豫E×××**旺运输公司挂靠事实。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范围。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被告孙彦广辩称,1、鉴于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不应当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3、我的津A×津A×××**津A×××**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所以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有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在交警队支取过孙彦广2万元。被告王建波辩称,王建波受雇于孙彦广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波未举证。被告天津万达恒通公司辩称,孙彦广的事故车辆系挂靠于我公司。被告天津万达恒通公司未举证。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津A**津A×××**津A×××**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第三者险,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合理赔偿,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损失等费用。如果司机是肇事逃逸的话,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国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豫E×**豫E×××**豫E×××**致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方认为被告其不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安阳希旺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司机王俊方与该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事故车辆属于希旺公司的挂靠车辆,安阳希旺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孙彦广有异议,因为河南的车是肇事逃逸,根据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但是因四个受害人全部死亡,我们出于同情,对本次事故认定次要责任可以接受,但是我们请求法庭在责任承担比列上应对我方予以适当照顾,以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宜;被告王建波、天津万达恒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主张其承保的车辆司机是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如果司机是肇事逃逸的话,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王俊方、安阳希旺公司对派出所证明和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但黄勤昌虽系股东,不代表改变农民的身份。对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没有显示出具人签名,从证据角度考虑应该有人签名,且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当阐述其家庭具体情况,出具内容不完整。被告赵国峰、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天津万达恒通公司、王建波同意前述质证意见。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除同意该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对原告公司注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注册地为农村,不符合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规定,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黄勤昌若是高管,应该由公司的任命书,而且在当地工商局有登记,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显示整个子女情况,其他无异议。对被告王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赵国峰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对扣车凭证没有异议,对运输协议有异议,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安阳希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条款上责任免除部分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因其未作提示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俊方、安阳希旺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赵国峰同意原告方质证意见,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冲突,不应使用;被告孙彦广、天津万达恒通公司、王建波不予质证,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孙彦广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黄某系本案所涉事故死者黄勤昌父亲,除黄勤昌外,原告黄某另有两子;原告郭爱莲系黄勤昌妻子;原告黄志华、黄志涛、黄志侨、黄志洹系黄勤昌子女。2012年2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王俊方驾驶的豫E××**豫E×××**引带挂(豫E××**豫E×××**由北向南行驶至194公里+300米处,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黄勤昌驾驶的冀D××**冀D×××**蹭,后冀D××**冀D×××**横滑驶入该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王建波驾驶津A××**津A×××**牵引带挂(津A××**津A×××**,后津A×××**津A×××**引带挂(津A×××**津A×××**余米停驶,冀D×××**号冀D×××**针旋转过程中后尾部碰到道路西侧边树木上,豫E×××**欧豫E×××**挂(豫E×××**)豫E×××**成黄勤昌及其所驾车乘坐人黄勤玉、秦明志、项连英四人死亡,津A×××**号津A×××**带挂(津A×××**津A×××**D×××××号轿冀D×××**通事故。2012年3月9日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曲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方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波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勤昌、黄勤玉、秦明志、项连英无责任。2012年2月9日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SY鉴字011号死因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勤昌系颅脑重度损伤、颅底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方因此支付鉴定费用820元。诉前被告孙彦广支付原告2万元。黄勤昌系曲周县金牛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在外出处理公司事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因另案处理的本次事故死者项连芳自2008年至今在曲周镇东关村小区2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居住,曲周县城为其经常居住地,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确定黄勤昌死亡赔偿金也为365840元,另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36166元,计算黄勤昌丧葬费为36166元÷2=18083元;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711元,原告黄某已80岁,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黄勤昌应负担数额为4711元年×5年×13=7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65840元+7852元=373692元;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412595元。事故车辆豫豫E×××**曼豫E×××**(豫豫E×××**车豫E×××**告安阳希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国峰,被告王俊方为赵国峰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津津A×××**陕津A×××**挂(津津A×××**津A×××**告天津万达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彦广,被告王建波为孙彦广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等近亲属黄勤昌在与被告王俊方、王建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豫E豫E×××**牌豫E×××**豫E豫E×××**在豫E×××**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津A津A×××**汽津A×××**(津A津A×××**津A×××**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各自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41259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近亲属黄勤昌死亡外,另致冀D×冀D×××**上冀D×××**均造成巨大损失,所需赔偿项目相同,数额接近,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本案中以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各自所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四分之一赔付原告即应各自赔付6.1万元,其余数额另案赔付其他死者。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计12.2万元外,原告仍余损失290595元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曲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王俊方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黄勤昌驾驶的冀D×冀D×××**刮冀D×××**××××号轿车失冀D×××**勤昌死亡的原因力之一,王建波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黄勤昌驾驶的冀D×冀D×××**失冀D×××**道相遇后,未能有效采取措施,是致黄勤昌死亡的另一原因力,前者为后者创造了条件,就原因力大小而言,前者略大于后者,结合被告王俊方、王建波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因被告王俊方、王建波系在为各自车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由接受劳务方各自车主即被告赵国峰、孙彦广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豫E×豫E×××**重豫E×××**E×××××)车另在豫E×××**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津A×津A×××**牌津A×××**津A×津A×××**津A×××**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对被告赵国峰、孙彦广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其赔付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另行赔付174357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另行赔付1162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希旺公司、天津万达恒通公司均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有过错,且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前被告孙彦广已支付原告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时从被告太平洋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孙彦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等六人因黄勤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53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等六人因黄勤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7238元,同时给付被告孙彦广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三、除上述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他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胡 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