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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崔志伟、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志伟;孙某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伟,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唐山市路**。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伟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伟、孙某某及辩护人杨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崔志伟在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北校区)F座205宿舍,乘无人之机盗窃一部宏基牌4755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以1500元的价格变卖。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提取并发还失主;2、2011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志伟在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5号楼304房间和503房间,乘无人之机分别盗窃一部摩托罗拉牌ME525+手机(价值950元)和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所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分别以750元和2800元的价格变卖。案发后被告人崔志伟已赔偿手机失主950元,电脑已提取并发还失主;3、2012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崔志伟在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54号楼424房间,乘无人之机盗窃一部诺基亚C700手机(价值11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发还失主。4、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崔志伟在本市路南区世博大厦写字楼1200房间,乘该房间无人之机窃取上海大众朗逸汽车钥匙一把,后将停放在世博大厦停车场的一辆朗逸汽车(价值113870元)盗走。后以127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将该车以15000元价格卖掉。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孙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已主动退缴公安机关。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盗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295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志伟、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崔志伟、孙某某供述、证人雷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侯某某等证言、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志伟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杨宏志提出被告人崔志伟坦白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涉案朗逸车辆继续追缴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