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沈沛帆、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沈沛帆,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孙克敏,周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负责人戴克英。委托代理人朱芳芳。被告沈沛帆。被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广仁。委托代理人邱志国。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行)与被告沈沛帆、被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芳芳,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沛帆、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工行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沈沛帆、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与原告德清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5000092009一手贷0000152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沛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17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34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位于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广信嘉园1幢1单元7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合同提前到期、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发放贷款317000元,到期日为2034年5月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沈沛帆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今已连续违约29期,累计拖欠本金298262.97元,利息2977.11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沈沛帆、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与原告德清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50000092009��手贷0000480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沛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34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位于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广信嘉园2幢2单元701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合同提前到期、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沈沛帆自2010年2月9日起至今已连续违约29期,累计拖欠本金181232.79元,利息2346.41元。综上,被告沈沛帆向原告借款50.7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仅支付本金5281.09元利息15227.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沛帆均未归还,担保人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已拖欠本息累计29期以上,对此原告已宣布上述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沈沛帆偿还,被告广信公司对上述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对其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沈沛帆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的贷款余额479495.76元及全部欠息5323.52元,合计本息484819.28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沈沛帆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即位于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广信嘉园1幢1单元702室和新安·广信嘉园2幢2单元701室商品房二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沈沛帆承担;4、判令被告广信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对其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工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1205000092009一手��0000479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2050000092009一手贷0000548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二份;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二份;4、贷款合同列表一份;5、编号为浙商合湖字08011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编号为浙商合湖字08011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6、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敦促函一组;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组;8、挂号信清单一组;9、还款明细二份;10、承诺书二份。被告广信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2、被告沈沛帆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中并不是全部由沈沛帆支付的,一部分是由被告广信公司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广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历史明细二份。被告沈沛帆、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德清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广信公司质证如下:均无异议。对被告广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德清工行质证如下:均无异议。对原告德清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沈沛帆、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广信公司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沈沛帆、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沈沛帆、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5000092009一手贷0000479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沛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17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34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5%,月实际执行利率为4.207500‰。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被告沈沛帆将位于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广信嘉园1幢1单元7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了编号为德房预新安镇字第000049号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发放贷款317000元。借款发放后,截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沈沛帆仅归还本金3746.04元、利息9295.54元,合计支付本息13041.58元。被告广信公司自2010年3月5日开始累计代替被告沈沛帆归还本金14990.99元、利息36943.45元,合计支付本息51934.44元。综上,该合同项下累计拖欠本金298262.97元、利息2977.11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沈沛帆、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5000092009一手贷0000548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沛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34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445000‰。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被告沈沛帆将位于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广信嘉园2幢2单元701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5月31日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发放后,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沈沛帆仅归还本金1535.05元、利息6232.12元,合计支付本息7767.17元。被告广信公司自2010年3月5日开始累计代替被告沈沛���归还本金7232.16元、利息28906.30元,合计支付本息36138.46元。综上,该合同项下累计拖欠本金181232.79元、利息2346.41元。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贷和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原告并为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沛帆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479495.76元,利息5323.52元(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对被告沈沛帆位于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广信嘉园1幢1单元702室及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广信嘉园2幢2单元701室的二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286元,由被告沈沛帆承担(被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克敏、被告周文珍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