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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怀玉,张洁,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黄怀玉。委托代理人罗欧。被告张洁。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组织机构57464180-0。负责人许伟强,职务:经理原告黄怀玉诉被告张洁,第三人锦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欧,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怀玉诉称,2012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川A677**小型轿车在事故路段与行人本案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开支医疗费51240.10元、护理费11550元。2012年3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疤痕切除整容后续医疗费6000元。事故车辆川A677**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40.10元、残疾赔偿金59131.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34.97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360.07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直接将赔偿款给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人民法院出具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4天、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共开支了医疗费共计51240.10元的事实;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疤痕切除整容后续医疗费4000-6000元及开支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表、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在成都映像餐饮有限公司锦江区第二分店务工,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在成都武侯区上锦雅筑小区居住的事实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事故车辆川A677**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张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张洁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1092.10元,支付护理费11550元和已赔偿原告1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677**小型轿车在第三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张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医疗费51092.10元的事实。2、成都甘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155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1、2、3、4、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5: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表、工商信息,它客观的反应了原告的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5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采纳。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上列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洁驾驶自有的川A677**小型轿车沿彭州市隆桂路向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106线锦江厂事故路段与行人本案原告黄怀玉相撞,致原告黄怀玉受伤。原告黄怀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注意加强营养,开支医疗费51240.10元、护理费11550元。2012年3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怀玉的伤情经成都市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疤痕切除整容后续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张洁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另查明,1、原告黄怀玉,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年限20年。原告黄怀玉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误工16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黄怀玉的伤情经成都市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为14%。原告黄怀玉从2009年5月起至事故时在成都映像餐饮有限公司锦江区第二分店务工,月工资为1700元,并居住在成都武侯区上锦雅筑小区。事故后原告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原告黄怀玉之母已在本次事故前去世,其父黄文米生于1951年10月1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2、被告张洁在事故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1092.10元,支付护理费11550元,赔偿原告1400元,共计64042.10元;3、川A677**小型轿车由被告张洁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第三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黄怀玉因被告张洁的违法行为受到伤害,被告张洁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黄怀玉的健康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洁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677**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被告张洁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由被告张洁承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51240.10元,已大大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张洁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第三人在三者险中不承担责任,自费药扣除与否,不减少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付,本案中无需扣除自费药。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再医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分别为医疗费51240.10元、再医费根据鉴定机构需4000-6000元的证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117.20元(17899×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20元/天×144天)、营养费为2880元(20元/天×144天)、住院护理费根据实际支付的票据为11550元、误工费9067元(1700元/月÷30天×160天)、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为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黄文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45.61元(4675.5元×19年÷3人×1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洁与原告共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51240.10元、再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2.8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营养费为2880元、住院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906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879.91元。上列费用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4262.8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90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78479.81元;在医疗费限额中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41240.10元、再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为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计53400.10元,由被告张洁赔偿原告。因事故后被告张洁共计已赔偿原告64042.10元,扣除被告张洁应赔偿原告53400.10元后的10624元,与第三人支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第三人实际支付原告77837.81元,支付被告张洁10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怀玉77837.81元;二、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洁10624元;三、驳回原告黄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张洁负担599元、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张洁负担的599元,已由原告垫交,第三人在支付被告张洁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