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寅富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袁乐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袁乐健;杭州富阳寅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辖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守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乐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寅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建明。 上诉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袁乐健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上诉称:所谓三方协议尚未生效,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该案应依法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上诉人袁乐健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告所在地法院上诉;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富阳山水御园Ⅱ标工程技术专用章和被上诉人公章的《曼宁家屋面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履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履约地点为曼宁家屋面系统(绍兴)有限公司。),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曼宁家屋面系统(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