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龙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承租的“蒙A×××××”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分两次从张家口市出发;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第三次从张家口市出发,流窜至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河北省多个市县,在饭店或宾馆等处,多次盗窃他人钱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达23033元,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达1233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供认。被告人张某甲主要提出盗窃张照平钱包内现金是600元,并非3200元。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的一家饭店,张某甲将在该饭店吃饭的安某钱包偷走,后乘坐在外面接应的张某乙驾驶的车逃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1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窜至邯郸市和平路“一面之缘”饭店,张某甲将在该饭店内吃饭的曾某的钱包偷走,后乘坐在外面接应的张某甲驾驶的车逃走。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3、2011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窜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七中对面的溢香园面馆,张某甲将在该面馆吃饭的贾某钱包偷走,后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4、2011年1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窜至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扬州饭店,张某甲盗走在该饭店吃饭的王某的钱包,后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逃走。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5、2011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张某乙窜至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宁嘉宾馆,由马某开好房间,张某甲将该房间内一台黑色神舟电脑偷走,后与马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逃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63元。6、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张某乙窜至山西省原平市吉祥小区外西面的明珠饭店,张某甲将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丙钱包偷走,与在车内接应的马某和张某乙会合后驾车逃走。钱包内有现金520元,身份证和乘车卡各一张。7、2011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张某乙窜邯郸市和平路与滏东路交叉口东南角驴肉火锅店,张某甲将在该饭店吃饭的武飞钱包偷走。与在车内接应的马某和张某乙会合后驾车逃走。钱包内有身份证等物品。8、2011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张某乙窜至邯郸市和平路东头传输局附近一饭店内,张某甲将在该饭店吃饭的张照平钱包偷走,与在车内接应的马某和张某乙会合后驾车逃走。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9、2012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张某乙窜至邯郸市峰峰矿区的一小饭店,张某甲将在该饭店吃饭的李某甲钱包偷走。与在车内接应的马某和张某乙会合后驾车逃走。钱包内有身份证等物品。10、2012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与张某乙窜至邯郸市滏西大街南段路西一家“饺子楼”饭店,张某甲将在该饭店内吃饭的李某乙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750余元,馆陶县“一程山水生态园”储值卡50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后三人驾车来馆陶县消费“一程山水生态园”储值卡时案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某(失主)陈述,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忻府区长征西街的一家饭店吃饭时钱包被偷,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公务卡,建设银行龙卡一张。2、曾某(失主)陈述,2011年11月12日晚,在邯郸市“一面之缘”饭店吃饭时钱包被盗,钱包内有2700元现金,建行卡两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两张,驾驶证和身份证,邯郸美食林会员卡。3、贾某(失主)陈述,2011年12月6日中午,在朔州市溢香园面馆用餐时,被人将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工商、邮政、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及身份证。4、王某(失主)陈述,2011年12月13日,在扬州饭店用餐时被人将钱包偷走,钱包里有现金5000元左右,中行银联卡一张,身份证,2000元的洗浴消费卡一张。5、石某(失主)陈述,证实了2011年12月25日宁嘉宾馆客房内神舟牌一体机被盗。6、张某丙(失主)陈述,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在原平市吉祥小区外明珠饭店吃饭时,上衣内口袋身份证,乘车卡,520元现金被盗。7、武某(失主)陈述,2011年12月31日晚,和朋友在邯郸市和平路与滏东路交叉口驴肉火锅店用餐时钱包被盗,钱包内有其身份证,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农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居民卡一张,AFP金融理财师证一张。8、张某丙(失主)陈述,2011年12月31日,和朋友在邯郸和平路东头传输局“狗肉馆”吃饭时钱包被盗,内有3200元现金、其身份证、驾驶证,两XX光购物卡,其中一张余额300元左右,另一张余额200元左右,还有一张美食林购物卡。9、李某甲(失主)陈述,2011年12月底或2012年1月初的一天,在饭店吃饭时上衣内兜里的东西被盗,内有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一些票据。10、李某乙(失主)陈述,2011年1月4日13时,在邯郸滏西大街南端路西一家“饺子楼”用餐时,羽绒服上衣兜里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其身份证、一张太平洋保险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一万三千元的建行信用卡,一张“一程山水储值卡”、一张建行卡及两张欠条,还有1750多元现金。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1月我和张某甲到呼和浩特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蒙A×××××”黑色悦动轿车。我俩先后从张家口出来两次,第三次邀马某一起出来作案。我偷钱包,张某甲负责开车在门外等着。马某知道我去外地偷钱,我让他帮我看看人,不用偷。每次我找饭馆,张某甲把车停到饭店旁边不熄火。马某有时和我进饭馆寻找目标,但我下手偷时他就回车上等了。另详细供述了先后三次驾车流窜作案的路线、行程以及上述十起盗窃钱包的作案经过。12、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12月24日,张某甲和张某甲让我和他们去散心,我知道是出去掏包。张某甲驾车,张某甲到饭馆里掏包,张某甲掏包时,张某甲开车拉着我在饭店门外等着,车不熄火,怕发现跑不了。我不会掏包。另供述了第三次流窜作案的路线、行程以及上述第五至第十起的事实。13、同案犯张某甲供述,我和张某甲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先后两次从张家口出来作案,第三次加上马某。每次偷东西都是我开车,前两次都是张某甲来偷,第三次是张某甲和马某去偷,偷得东西放车上,张某甲保管。我在车上等时一般都着火,张某甲和马某偷完后上车就赶快走。另供述了先后三次流窜作案路线、行程、详情、数额。14、证人程某(一程山水生态苑经理)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开一辆黑色轿车行至一程山水生态苑,用李某乙的储值卡消费。15、证人于某(呼和浩特亿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蒙A×××××”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是其公司租赁给张某甲的。附:汽车租赁合同。16、失主王某、张某丙报案材料各一份。17、怀仁县公安局对宁嘉宾馆电脑被盗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18、价格认证报告,对象为被盗神舟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863元。19、被盗身份证、银行卡、储值卡的照片,并附将该物品发还本主清单。20、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书;2008年5月28日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判决书;2009年7月5日被山西省朔城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书。21、馆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户籍证明均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公诉机关认定系从犯予以采纳,对其应当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盗窃张某丙钱包内现金是6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