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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刘峥嵘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刘峥嵘,沈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委托代理人:郭认认。被告: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峥嵘。被告:刘峥嵘。被告:沈建新。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杰公司)、刘峥嵘、沈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认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万事杰公司与杭州点石引导卓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点石企业)、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8041委借字第X00036号),合同约定:点石企业委托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万事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峥嵘、沈建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由于万事杰公司未按时偿还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点石企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向债权人代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5053459.72元,因万事杰公司向原告交纳了375000元的保证金,故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4678459.72元。由于三被告未及时清偿代偿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万事杰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4678459.72元,资金占用费112283.03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13日,此后按照代偿款项日1‰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计4790742.75元。二、刘峥嵘、沈建新为万事杰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8041委借字第X00036号);2、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8041委托字第00036号);3、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YZ111-08115)。证据1-3证明万事杰公司与点石企业、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点石企业委托银行向万事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配偶声明。证明刘峥嵘、沈建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代偿通知书;6、代偿凭证;7、代偿确认书。证据5-7证明原告为万事杰公司代偿了款项共计5053459.72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0日万事杰公司(借款人)与点石企业(委托人)、嘉兴银行南湖支行(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点石企业委托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万事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8日。同日,万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万事杰公司申请原告为其与点石企业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服务费为50000元;万事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75000元,当万事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融资款本息等债务时,保证金用于抵付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原告的代偿债务和占用费等,原告担保责任解除时,保证金的剩余款项(不含利息)返还万事杰公司;万事杰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代偿款项的,应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刘峥嵘、沈建新夫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刘峥嵘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刘峥嵘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沈建新作为刘峥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同意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万事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及保证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万事杰公司未依约还款,点石企业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同日,原告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53459.72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事杰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向万事杰公司追偿,万事杰公司并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刘峥嵘、沈建新自愿就万事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万事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将其已向万事杰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在代偿款中抵扣,未损害万事杰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保证金后万事杰公司应偿还款项本息为4678459.72元。万事杰公司还应支付自代偿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5月21日计至2012年6月13日,共计112283.03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678459.72元,资金占用费112283.0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2年6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照4678459.72元为基数,以每日1‰标准另计),共计4790742.75元。二、刘峥嵘、沈建新对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6元,减半收取22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63元,由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刘峥嵘、沈建新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