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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2012年4月29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一号楼商场门前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冰毒”23袋、红色药片状“麻古”41粒。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冰毒”共重3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共重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闫某某、吕某某证言、“冰毒”23袋、“麻古”41粒、电子秤一台、毒品照片、医院检验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品、电子秤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