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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张飞与余志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张飞;余志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林张飞,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乔,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林张飞为与被告余志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张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张飞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建筑钢材业务往来,2011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了价款20000元,余款119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乔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林张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39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志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志乔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9000元,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余款119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张飞与被告余志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志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张飞价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余志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