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关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侯X,李X2,李X,侯X3,侯X4,侯X5,杨X,侯X6,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士辉,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男,汉族。系被害人侯X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女,汉族。系被害人侯X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汉族。系被害人侯X2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3,女,汉族。系被害人侯X2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4,男,汉族。系被害人侯X2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5,男,汉族。系被害人侯X7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女,汉族。系被害人侯X7妻子。原审被告人李X(又名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豆村。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6,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莫静芳,公司经理。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对受损车辆晋DXXX作损失鉴定,直接影响审理,原审法院就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壶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豫EXXX东风带挂(豫JXXX)重型普通货车沿S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37KM+100M处与侯X2驾驶的晋DXXX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侯X2、侯X7当场死亡,元X、路X、李X受伤,李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侯X2、侯X7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X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3600元整,被害人侯X2、侯X7的家属分别获赔31800元。肇事车辆豫EXXX(豫EJXXX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害人侯X2死亡给侯X2的近亲属侯X、李X2、李X、侯X3、侯X4造成的经济损失198810.71元。被害人侯X7死亡给侯X7的近亲属侯X5、杨X造成的经济损失116254.44元。上述事实有: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户口簿、河南省和山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鉴定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实。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应予赔偿,河南省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人李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补偿费依法应按河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6辩称其只是被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车主李X驾驶的,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李X2、李X、侯X3、侯X4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244000*[198810.71/(198810.71+116254.44)]=153967.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5、杨X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116254.44)/(198810.71+116254.44)}=90032.44元。二、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李X2、李X、侯X3、侯X4经济损失198810.71-153967.56=44843.15元(含案发后李X家属代李X已赔偿的31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5、杨X经济损失116254.44-90032.44=26222元。(含案发后李X家属代李X已赔偿的31800元)。三、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X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6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李X2、李X、侯X3、侯X4、侯X5、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告人李X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并属《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而本案受害人因事故死亡也不存在抢救费,且交强险属责任保险,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原判无视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X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豫EXXX东风带挂(豫JXXX)重型普通货车沿S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37KM+100M处与侯X2驾驶的晋DXXX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侯X2、侯X7当场死亡,元X、路X、李X受伤,李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侯X2、侯X7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X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3600元整,被害人侯X2、侯X7的家属分别获赔31800元。肇事车辆豫EXXX(豫EJXXX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害人侯X2死亡给侯X2的近亲属侯X、李X2、李X、侯X3、侯X4造成的经济损失198810.71元。被害人侯X7死亡给侯X7的近亲属侯X5、杨X造成的经济损失116254.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2、肇事车辆豫EXXX(豫EJXXX挂)货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均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3、户口簿证明侯X2、侯X7、侯X、李X2、李X、侯X3、侯X4、杨X的出生时间。4、河南省和山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侯X2、侯X7的经常居住地河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高于受诉地法院山西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36.3元/年。5、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侯X2尸体、车辆检验鉴定费用5370元,侯X7的尸体检验费500元。6、晋长诚信评报字[2012]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晋DXXX车辆的损失为1723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源于原审被告人李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后果,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所形成的纠纷。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李X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并属法定免责情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或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因此,无论本案事故各方有无过错或过错程度如何,均不影响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