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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XX;李XX;陈XX;朱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XX,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XX,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XXX网吧网管。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朱XX,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李XX、陈XX、朱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李XX、陈XX、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XX、谢XX从本市莲湖区青门小区门口将被害人XXX强行带至XX路西段凤城XXX小区XXX网吧。因XXX曾于几天前在网吧内盗、骗陈XX、朱XX两部手机,李XX、谢XX伙同陈XX、朱XX向XXX索要损失三千元,李XX、谢XX还用钢管、拳脚对XXX进行殴打,后四人将XXX带至网吧视频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十个小时。当日17时许,被害人XXX趁上厕所之机,从网吧三层窗户跳楼摔伤,经鉴定,XXX的伤情已达轻伤。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XX、李XX、陈XX、朱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XX、谢XX从本市莲湖区青门小区门口将被害人XXX强行带至XX路西段凤城XXX小区XXX网吧。因XXX曾于几天前在网吧内盗、骗陈XX、朱XX两部手机,李XX、谢XX伙同陈XX、朱XX向XXX索要损失三千元,李XX、谢XX还用钢管、拳脚对XXX进行殴打,后四人将XXX带至网吧视频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十个小时。当日17时许,被害人XXX趁上厕所之机,从网吧三层窗户跳楼摔伤,经鉴定,XXX的伤情已达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陈XX、朱XX共赔付被害人X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XXX证言;4、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5、被害人辨认四被告人笔录;6、作案工具钢管一根;7、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书;8、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9、四被告人供述;10、被告人谢XX前科材料;11、被害人收到被告人李XX、陈XX、朱XX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李XX、陈XX、朱XX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十个小时,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陈XX、朱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此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五、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房妮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