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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启和诉被告张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启和;张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胡启和,男。委托代理人曹家云,女。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荣,女。原告胡启和诉被告张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家云、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6日,通过曹家云介绍,我借给被告现金伍万元,言明三个月内还本付息,月利息1%。可是被告出尔反尔,借款到期后,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以此款是肖永志用了为由拒绝还款(肖已判刑13年,在山东服刑)。诉求:判决被告还清借我现金伍万元(按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风荣未到庭应诉。张风荣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县法院撤销胡启和2012年8月14日对张风荣的起诉,理由是2011年7月10日在光山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张欠条,当庭认定曹家云故意篡改证据,即将2004年11月26日胡启和这张借据上肖永志的签名撕掉。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岳母曹家云与被告张风荣相识多年,被告多年经商且与案外人肖永志多年合伙经商。因被告经商需求资金,通过曹家云介绍,被告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经商,2004年11月26日,经曹家云介绍,被告要求曹家云女婿即本案原告胡启和借现金伍万元整,原告应允。当日,在被告位于光山县正大街县中医院大门对面张风荣家庭,原告、被告及曹家云均在场,由原告当场借给被告现金伍万元,被告当即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启和现金款伍万元正(50000.00)张风荣、肖永志,公历2004.5.26”。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张风荣将该借条交给曹家云后,曹家云和原告胡启和看后问被告:“钱是借给你的,你怎么在借条上写了肖永志的名字?”被告解释她和肖永志合伙做生意,写上肖永志的名字是个记性草,与你们无关,此款你曹三姐找胡启和借的款,将来还款还是经你手还给胡启和。2004年11月26日,曹家云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暂无力还款,按约定月息1分的利息,向曹付了六个月共3000元的利息,被告遂将原借条上落款时间划掉,并重新注明时间“2004.11.26”,后曹家云持条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无果,便以自己的名义将自己经手或介绍给张风荣的多次借款于2011年一并向本院起诉,其中含本案被告借本案原告的现金伍万元。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的(2011)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2004年11月26日,由张风荣、肖永志经手借胡启和现金5万元,胡启和是债权人,应由胡启和依法主张权利”。遂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风荣出具的借条,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曹家云出具的“关于张风荣借胡启和现金款伍万元的借据说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没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2004年5月26日至2004年11月26日六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给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借条上书写了肖永志的名字,但原告与肖永志并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偿付。原告多年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付借款,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庭审中抗辩权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启和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04年11月27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风荣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王骁励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