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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美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美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美亚。2004年10月29日因嫖娼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纬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美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美亚及辩护人张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美亚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交往过程中,王某曾提出分手。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向美亚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石鸽里57号租房内与被害人王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王某当众殴打了向美亚。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美亚感到气愤,遂从床下拿出绳索,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采用绳索猛勒颈部、捂嘴巴等方法欲杀死王某,后在被害人王某的反抗、求饶下将绳索松开。被害人王某乘被告人向美亚睡觉时外出报警。同年3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美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向美亚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王某的故意,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向美亚没有杀人的动机,没有使用现场发现的尖刀杀人,选择背包带持续性地勒颈部也可能造成伤害效果,戴手套是担心打不过身材高大的被害人,且客观上造成轻伤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是有分寸的,只是想吓唬被害人,而不是想杀死被害人,故被告人向美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向美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美亚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交往过程中,王某曾提出分手。2012年3月25日,被害人王某来到被告人向美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石鸽里57号的租房。3月26日,被告人向美亚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欲离开,但被告人向美亚将王某的手机和钱包锁进抽屉,要求其留下再过一夜。王某执意要走,但被向美亚拉回租房,双方争执过程中王某打了向美亚,后被害人王乐某甲下过夜。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美亚自感气愤,遂从床下拿出���根背包带,一只手戴上手套,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采用以背包带猛勒颈部、用戴手套的手捂嘴巴等方法欲杀死王某,后在被害人王某边反抗边哭着劝说情况下,被告人向美亚将带子松开。随后被告人向美亚向被害人王某道歉,又喝了十几分钟酒,回床上睡觉,还拉王某也去睡觉,但被害人王某不愿睡,并乘被告人向美亚睡觉时外出报警。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乐某乙鼻部、颈部损伤,致颜面部、颈部肿胀、大面积点状皮下出血、双眼球结膜点、片状出血、口唇粘膜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明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向美亚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其曾经多次与向美亚提出分手,2012年3月25日,其应向美亚的要求到余杭区中泰向美亚的租房,过了一夜后其要回��暨上班,向美亚将其手机和钱包锁起来不让其走,其比较急就骂了向,还打了向头上一下,到下午其还是要走,向美亚还是不让,争吵中其打了向一巴掌,后留下过夜,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惊醒,发现向美亚用布带勒住其脖子,其喘不过气就边用手拽带子边呼救,还求向不要这样对自己,但向美亚还是勒紧带子,还用戴手套的手捂住其嘴巴,其拼命挣扎,向美亚放开捂住其嘴的手去拿被子想捂其,其表示爱向美亚,愿与向过一辈子,向就放了手,将带子扔到桌上,去旁边喝酒并向其道歉,向美亚喝了十几分钟酒就回床上睡觉,还叫其也睡,其说睡不着,向美亚来拉其,其不肯,向美亚就顺手想拿桌上的带子,其夺过带子放进自己的袋子里,向美亚继续睡觉,其就趁机跑到隔壁人家要求帮忙,遭拒绝后其跑到外面去报了警,并带民警到租房抓获被告人向美亚等事实��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石鸽社区石鸽里57号的租房104室租给被告人向美亚,平时向美亚一个人住,3月25日过来一个女的,该女子以前也来过,3月26日其看到这对男女吵架,两个人拉来拉去等事实;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租住于石鸽社区石鸽里57号的105租房,3月27日凌晨3点多,其听到隔壁有个女的在哭,十多分钟后其丈夫下班回家,隔壁的女子也想跟进来,还说“我们不是夫妻”,其说“关我们什么事”,将该女子推了出去等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曾雇佣向美亚开车,给其一千多元工资,因向美亚用其车子自己去跑被其发现,向美亚自己走掉了等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向美亚处扣押用于作案的背包带、手套等物,从被害人王某处扣押有断口的项链及坠子并已发还等事实;6、手机内容照片,证实2012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美亚曾向王某发送“你不过来,再也见不到我了”、“快回来,我受不了了”的短信等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其中被告人向美亚的租房位于一排七间租房的中间,民警到达现场后踢开租房房门,制服被告人向美亚,先行提取尖刀一把、粗纱手套一只、布手套一只、背包带两根等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乐某乙鼻部、颈部损伤,致颜面部、颈部肿胀、大面积点状皮下出血、双眼球结膜点、片状出血、口唇粘膜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明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等事实;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打包带吸附膜、粗纱手套内、外侧吸附膜经检验均留有被害人王某的STR分型,送检的向美亚左手拭子、布制手套内、外侧吸附膜经检验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均��排除由向美亚和王某的DNA混合形成等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美亚系被动归案,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租房门被人从内侧顶住,民警强行打开门,发现被告人向美亚蹲于门边,手中拿有一根较宽背包带,后在被害人指认下找到向美亚对其实施勒颈行为所用较窄背包带一根以及尖刀一把、手套两只等可疑物品等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美亚曾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十日等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美亚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向美亚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基本印证一致,并曾供认作案时戴手套是因为怕抓不住背包带,防止打滑,被害人离开后其曾发短信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回来,其觉得自己对不起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进门之前其正在门框上上吊等事实,但辩称其是因为觉得白天王��当众对其凶,不给其面子,半夜越想越气才作案,但目的只是吓唬和教训王某,不是想杀死王某。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向美亚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王某的故意,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美亚没有杀人的动机,没有使用现场发现的尖刀杀人,选择背包带持续性地勒颈部也可能造成伤害效果,戴手套是担心打不过身材高大的被害人,且客观上造成轻伤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是有分寸的,只是想吓唬被害人,而不是想杀死被害人,故被告人向美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美亚虽未使用尖刀,但其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不备之机,用背包带紧勒被害人脖颈,且刻意戴上手套防止打滑和捂被害人的嘴,并致被害人王某窒息征象明显,且被告人系在被害人的反��和劝说下才放手,足见其在作案时有杀害被害人王某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向美亚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美亚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美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美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美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向美亚拒不认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美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美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洪 英人民陪审员  俞华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