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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子散发、孙子堵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子堵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子堵散。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子堵散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子堵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本区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由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孙子堵散采取攀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校东苑宿舍11栋250寝室、248寝室,盗走联想Y471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VPCEH38F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S5105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4752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四台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836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在同一地点再次伺机盗窃时被学校保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子堵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子堵散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害人李某芸的陈述。载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我听见隔壁同学的尖叫声,于是我下床,发现我放在衣柜内的一台联想Y471A型笔记本电脑被偷走了,我们寝室被盗的还有索尼、戴尔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248寝室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买于2012年1月20日,买价5856元。248寝室的同学看见盗窃者是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体型较瘦,平头,头发较长,身高约1.7米。二、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载明,2012年4月24日23时30分许,我将自己的一台宏基4752G型笔记本电脑放在我床下柜子里,25日凌晨,我睡得迷迷糊糊时听见有人开柜子,我醒来发现有小偷入室行窃,小偷被惊走后,我们起床检查各自物品时,发现我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电脑购于2012年1月18日,买价3900元。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载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在学校成龙校区东苑250寝室睡觉,被隔壁寝室同学的尖叫声吵醒,隔壁同学说她们寝室被盗,我们寝室的人都起床检查自己的物品,我发现我的一台戴尔S510501型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购于2009年,买价约3500元。四、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载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在学校成龙校区东苑250寝室睡觉,被隔壁寝室同学的尖叫声吵醒,隔壁同学说她们寝室被盗,我们寝室的人都起床检查自己的物品,我发现我的一台索尼VPCEH38FC型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购于今年2月,买价5999元。五、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载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在学校成龙校区东苑250寝室睡觉,被隔壁寝室同学的尖叫声吵醒,隔壁同学说她们寝室被盗,我们寝室的人都起床检查自己的物品,我发现我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被盗。手机购于2012年2月,买价999元。六、证人李某荣的证言。载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我在巡逻时发现一可疑人员在学校里晃,但是一转弯就发现此人不见了,当时也没在意。后学生报失窃,我知道后发现失窃寝室就在可疑人员晃的附近,学校保卫处安排加强巡逻,并布下暗哨。2012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在川师大西苑5幢附近巡逻,再次发现4月25日凌晨发现的那人,他正从西苑围墙翻进来,爬上5幢男生宿舍二楼,他见我们已发现了他,他就从二楼跳下来逃跑,我和其他巡逻队员就追,在围墙附近将其抓获,他的一个同伙见状捡起一砖头准备救走他,但后来还是被我们在围墙处抓获。七、证人罗某富的证言。载明,今天(2012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保卫处队长通知我们到川师大西苑去抓可疑人员,我和另外的同事就赶到西苑5幢男生宿舍,看见一青年从二楼跳下往围墙处跑,我们就追上去将其抓获,另一人在围墙处被抓获。围墙处被抓获的那名男子曾用石头砸向我们。八、被告人孙子堵散的供述。载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和孙某某步行至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东苑的围墙外,我就翻墙进入学校内,他就在外面看人望风。我进去后来到东苑11栋,从一楼的窗户爬上二楼进入250寝室,偷了三台笔记本电脑,我就将这三台笔记本电脑抱着从门出来,出来后我又从门进入隔壁的248寝室,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得手后,我下楼翻墙出去,我一出去,孙某某就过来了。于是我们就走到一个十字路口,花四十多元钱搭乘一辆的士到成都火车北站,将偷来的电脑和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四台笔记本电脑卖了3800元,一部手机卖了300元,共计4100元。我分了2200元,孙某某分了1900元。2012年4月29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孙某某又到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准备盗窃,我刚翻上围墙,就被保安发现,后来就把我们挡住了。九、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载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和孙某某步行至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东苑的围墙外,孙子堵散就翻墙进入学校内,我就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会儿,孙子堵散就偷了四台笔记本电脑出来,然后我们就走到一个十字路口,花四十多元钱搭乘一辆的士到成都火车北站,将偷来的电脑和手机卖了4000余元,我分了1900元。2012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孙子堵散又到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准备盗窃,我看见保安在追孙子堵散,我就叫孙子堵散快跑,这时围墙处又来了保安,把我抓住了。十、发票。载明,联想Y471A型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1月20日,购买价5856元。宏基4752G型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1月18日,购买价3900元。戴尔S510501型笔记本电脑购于2009年9月18日,购买价3449.16元。索尼VPCEH38FC型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2月22日,购买价5999元。十一、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2012132号《关于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载明,涉案手机一部和笔记本电脑四台共价值12836元,其中手机758元,戴尔电脑720元,索尼电脑4464元,联想电脑3717元,宏基电脑3177元。十二、证人李某荣辨认被告人孙子堵散的辨认笔录。载明,经证人李某荣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孙子堵散)即是2012年4月25日凌晨在学校里晃的可疑人员,也是2012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抓获的人。十三、被告人孙子堵散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孙子堵散能够对自己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十四、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一张。证明孙某某能够辨认自己为实施盗窃而望风的地点。十五、被告人孙子堵散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孙子堵散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孙某某)就是2012年4月25日伙同自己到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东苑11栋248寝室、250寝室共同盗窃的孙某某。十六、到案经过。载明,2012年4月29日2时5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接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保卫处电话称挡获两名形迹可疑男子,派出所民警陈科、杨波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两名男子蹲在地上,一名男子自称孙子堵散,18岁左右,高约1.6米,上穿紫色休闲服,下穿蓝色牛仔裤;另一名男子自称孙某某,20岁左右,高约1.7米,上穿棕色外套,下穿蓝色牛仔裤。民警随即将二人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十七、金阳县公安局的《证明》。载明,在凉山州违法犯罪综合系统内未查到孙子堵散、孙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十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的《追赃情况说明》。载明,侦查人员未从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处搜到财物,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亦不记得销赃的具体地点和收购赃物者的具体情况,故未能追回涉案赃物。十九、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二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二十一、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载明除血常规外,其余未见明显异常。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孙子堵散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盗窃了涉案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民警刑讯逼供所得。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能力,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证明能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孙子堵散入看守所进行健康检查时身体未见明显异常,可以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且被告人孙子堵散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子堵散实施了盗窃、销赃、分赃等行为,故被告人孙子堵散对本案证据材料及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的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围墙外,由被告人孙某某在围墙外望风,被告人孙子堵散则攀墙爬窗进入该校东苑宿舍11栋250寝室、248寝室,盗走被害人李某芸价值3717元的联想Y471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李某价值4464元的索尼VPCEH38F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梁某价值720元的戴尔S5105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何某价值3177元的宏基4752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李某(甲)价值758元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以上物品总价值12836元),销赃获款分赃耗用。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子堵散、孙某某再次到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伺机盗窃时被学校保安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子堵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子堵散系盗窃的具体实施者,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孙子堵散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子堵散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孙子堵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子堵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