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国霞与黄元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霞,黄元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刘国霞,女。被告黄元才,男。原告刘国霞与被告黄元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霞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六年,故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一次性给付生活补助两万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31日在罗山县潘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2005年农历正月间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此后双方无联系。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骂打架,并从2005年初分居至今,且再无任何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国霞要求与被告黄元才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2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霞与被告黄元才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