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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某甲,男,1940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7月16日生。被告王某丙,女,成年。被告王某丁,女,1968年8月24日生。被告王某己,曾用名王某庚,男,1975年7月14日生。被告王某戊,女,1978年6月14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六个子女,次子因事故死亡,现有二男三女均已安家立业,原告现年已73岁,经常生病,身体状况不好,生活无法自理,因孩子多,每个人的想法不一样,原告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意见不统一,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己共同生活;除王某己外其余四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用于购置日常生活用品,如果原告就医看病花费100元以内的,从赡养费中支付,如超过1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住院五被告轮流护理;原告的责任田谁耕种由谁支付原告小麦200千克、玉米100千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原告,原告将自己养大,被告赡养原告,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被告,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给原告油、面、糁等生活用品,2011年底,被告还让原告到自己家居住,原告不来,被告还送了食物和棉衣;原告起诉前是在五个子女家轮流吃住,每人半个月,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家来,原告不来;被告从小在自己姨家长大,平时原告对被告也不好;被告同意原告轮流吃住,被告也不要原告的粮食,但被告不同意拿现金,因为被告家庭条件不好。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家生活困难,但原告有何要求,被告均可以同意。被告王某己辩称:为了让原告安度晚年,被告同意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王某丙让原告住在过道里,所以原告才不到王某丙家。天冷了,被告兄妹都为原告添加衣服,只有王某丙给原告的是旧棉衣。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戊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原告,可以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妻子已去世,原告共有三男三女六个子女,次子因事故去世;原告责任田1.3亩现由被告王某乙耕种,原告目前和被告王某己共同生活,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另查明:在庭审中,关于原告王某甲1.3亩责任田的问题,原、被告达成以下统一意见:该责任田继续由被告王某乙耕种,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小麦300千克、玉米200千克;原告去世后,该责任田由被告王某乙、王某己平均分配耕种,但为了方便耕种,该责任田继续由被告王某乙耕种,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给被告王某己小麦150千克、玉米100千克,但应服从村委会对责任田的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责任田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和被告王某己共同生活,被告王某己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除王某己外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应由五被告轮流赡养,轮流在五被告家居住,因原告年龄大,五被告又不在同一村庄居住,让原告经常变换居住地方,会给原告带来不便,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己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王某己照顾原告王某甲的日常生活;二、原告王某甲的责任田由被告王某乙耕种,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给王某甲小麦300千克,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交清,支付玉米200千克,于每年的10月31前交清;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支付给原告王某甲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从2013年元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600元,每年的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600元;五、原告王某甲住院看病花费,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