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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钟三明、钟林玲等与涂治红、涂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三明;钟林玲;钟丽姚;涂治红;涂波;陈礼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钟三明,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孝南区区。 原告钟林玲,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孝南区区。 原告钟丽姚,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孝南区区。 原钟某昌,男,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孝南区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得朝,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孝南区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涂治红,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孝南区号。 被告涂波,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孝南区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礼家,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方,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三明、钟丽姚、钟林玲钟某昌诉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被告陈礼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三明、钟丽姚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得朝、被告涂志红、被告涂波之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陈礼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20时20分,被告涂治红驾驶 K1J71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148KM+3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礼家饮酒后驾驶鄂K×××××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相碰撞,造成陈礼家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兰二人受伤吴某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治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礼家负次要责任吴某兰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51553.0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现场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的保险情况;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五、孝昌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在此事故中造成当事吴某兰死亡。 证据六、社区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吴某兰生前一直工作、生活在城镇; 证据七吴某兰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书等,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八、租赁房主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主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该房主对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并对该房屋拥有出租处分的权利;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由此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之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也愿意赔偿,并且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涂治红的驾驶证和涂波的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和实际车主情况。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保单,证明投保情况。 证据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四、领条一份,证明原告领款9.7万元。 证据五、被告抢救死者垫付药费票据,证明垫付费用2305.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要求一并处理。2、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礼家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要求就其受伤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要求法院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陈礼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二、住院费发票。 对以上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之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吴某兰只是在白马寺居住,但并不是白马寺居民。 被告陈礼家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六自相矛盾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同时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和居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七真实性和目的均有异议,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依法登记,有无合同不知道,只提供了6个月的工资单时间不够,证据八有异议,看不出租房协议上房屋和房产证上的房屋的是不是同一房屋,证据九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作为本案原告是三个人,而仅仅是原告钟三明和被告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无效。 对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该协议有效,原告钟三明是一家之主,可以当家做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追偿,且没有把钟三明三钟某昌列为原告。证据四、五无异议。 对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陈礼家没有发表意见。 对被告陈礼家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和程序有异议,被告做鉴定时应通知原告约定相关鉴定机构,被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不构成伤残,因没有通知原告参与鉴定,要求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用药清单,其他无异议。 对被告陈礼家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被告认可的一致,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三明之妻、原告钟丽姚、钟林玲钟某昌之吴某兰死亡、摩托车驾驶人陈礼家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治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礼家负事故次要责任,死吴某兰无责任。死吴某兰自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孝感林港精纺有限公司上班,并租住肖港镇××号号,自2012年3月至案发时在湖北诺克特药业有限公司上班并租住在孝昌县城区。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三明与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涂波一次性赔偿死者的继承人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中,涂波出现金玖万元(保险公司的两种保险的赔款吴某兰的继承人所有)。当事人收到赔款后,当事人双方无任何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协议由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原告钟三明签字后,原告钟三明、原告钟林玲出具收条领取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赔偿款97000元。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与被告陈礼家达成赔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涂治红一次性赔偿陈礼家受伤后的所有费用共计45000元(包含前期的治疗费、后期的治疗误工伤残护理等费用),双方当事人今后无牵涉。肇事车辆K1J71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涂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涂治红、被告陈礼家的共同交通肇事行为至本案原告之亲吴某兰死亡,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涂治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礼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钟三明与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就保险赔款以外的赔偿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陈礼家在庭审中提出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与被告陈礼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陈礼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K1J71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死吴某兰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5.80元(被告涂波垫付);2、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3、丧葬费16025元;4、被抚养钟某昌生活费10970元(13164元/年÷12个月×20个月÷2);5、交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47580.8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305.80元,余下部分335275元(447580.80-112305.80)的30%计100582.50元由被告陈礼家承担,余下部分335275元(447580.80-112305.80)的70%计234692.50元即被告涂志红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赔偿额为85000元[100000元×(1-15%主要责任的免赔率)]。原告以调解协议没有四原告共同签名否认协议的有效性,因原告是一家之主且实际领取了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的赔偿款,因此,该协议有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礼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钟三明、钟丽姚、钟林玲钟某昌100582.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三明、钟丽姚、钟林玲钟某昌11230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钟三明、钟丽姚、钟林玲钟某昌8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涂治红、被告涂波承担4246元,被告陈礼家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