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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的黑色那智捷小型汽车行至安阳市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l/100mg。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核其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廷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