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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因婚前缺乏了解,短短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可言。2011年11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以前就认识,双方互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9月份生一男孩,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夫妻一直未分居,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继续生活,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011)邯县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在是第二次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2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原告于2012年6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应珍惜较好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创建幸福家庭。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