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人晁某甲,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晁某乙,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晁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盖津店村一游戏室内因打游戏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晁某某叫来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晁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晁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盖津店村一游戏室内因打游戏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晁某某纠集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到现场,三人一起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创、眼挫伤、面颈部擦划伤、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其头部创累计6.3cm,构成轻伤。晁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于2012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三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1月27日下午在盖津店一游戏室内打游戏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打其耳光,其即打电话纠集晁某乙、晁某甲到现场,其持木棍和晁某乙、晁某甲和李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与被告人晁某甲供述案发当日晁某乙接晁某某电话后得知晁某某挨打,其即和晁某乙一起到现场伙同晁某某和对方几个男子打架的事实及被告人晁某乙供述其和晁某甲、晁某某一起在盖津店一游戏室和几个男子打架的原因、过程相一致。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因打游戏和一男子发生争执,后其被数个男子殴打的事实及证人李某甲证实当日见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持木棍殴打李某某的事实以及证人任某某证实见李某某和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等人一起打架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晁某某和晁某甲系投案、晁某乙系被抓获的证明各一份,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晁某甲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均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