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金旺与王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旺,王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丁高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金旺,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马继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5990-2。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高忠,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旺诉被告王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军、被告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王金旺申请追加丁高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军、被告王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丁高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旺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14时37分许,被告丁高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附海镇下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牛泥塘路路口处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沿牛泥塘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丁高忠与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丁高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当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日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0日出院并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于8月1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2011年3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小肠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肠系膜破裂出血缝扎止血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三)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四)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五)建议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不负事故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海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海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31331.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海生、丁高忠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31331.57元。被告王海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系被告王海生,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海生不存在逃逸情形,因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晓,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海生逃逸是缺乏依据的,从事故监控录像上看,是被告丁高忠的电动自行车在失控翻倒过程中,其后备箱位置轻擦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被告王海生根本不可能知道其车辆发生了事故,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也没有通知被告王海生,故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2.从事故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事故完全是因被告丁高忠驾驶电动车在左转弯后靠左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过程中对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倒地,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王海生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其在发现前方自己车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后未采取减速、停车等措施,导致其与翻倒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也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王海生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丁高忠及原告存在了相应的过错;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应按法律的规定及赔偿标准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从事故发生过程看,是因被告丁高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章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在倒地的过程才与被告王海生的车辆发生刮擦,而不是刮擦后才倒地,倒地后又与原告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故被告王海生在事故发生中没有相应的过错,故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部分过高或缺乏依据;4.事故当中被告丁高忠受伤,请求在处理时适当为被告丁高忠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丁高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丁高忠不存在任何责任,事故是由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海生驾驶小型客车碰撞引起的,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丁高忠有任何责任,且事后被告丁高忠向交警咨询,交警答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丁高忠有任何责任;2.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丁高忠也受了伤,治疗尚未终结,终结后还将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记录1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慈溪协和医院出院记录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留观出院小结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报告2份、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联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1份、上海第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票据2份、毛巾购物发票1份、慈溪协和医院住院费用1份及住院清单1份、急救费发票3份、附海镇南圆村卫生服务站收据2份、医疗费发票39份、用血申请单及输血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已粘贴)4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陪护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陪护费。被告王海生、保险公司、丁高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异议,被告王海生认为,事故认定书应由交警部门主动作出,但本案中系因原告申请而作出,交警部门也未对其进行调查即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程序上存在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生存在逃逸情形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系主观想象,且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也不正确,与监控录像有出入,原告存在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该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根源,但交警部门却认定原告无责,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王海生、丁高忠负有何种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上,系在事故发生近五个月后在原告的申请下才作出的,违反规定,在形式上,既然是事故认定书,应该对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而它仅对原告作出不负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经过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丁高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情况没有正确的描述,应是被告丁高忠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时与被告王海生的车辆向刮擦,而不是先刮擦再倒地,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着较多的过错,首先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事故后对该车辆的性能也未作检测,且明知前方有来车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王金旺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高忠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丁高忠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海生认为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2011年6月21日至7月1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是原告坚持出院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而非慈溪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故该转院及发生的急救车长途车护送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理,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住院费票据中均有护理费的产生,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重复,应予以扣除,附海镇南圆村卫生服务站收据2份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并无相应的正规票据,2011年7月10日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的2份急救费票据没有明确急救的内容,毛巾购物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按照原告就医次数合理计算交通费;对证据7有异议,与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海生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协议佐证;被告丁高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海生、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海生、保险公司、丁高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被告王海生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1份、接警单1份、询问笔录2份。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海生、保险公司对监控录像1份、接警单1份无异议,指出接警单反映是电动自行车与电瓶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海生不负事故责任,对询问笔录2份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描述的事故经过与录像不符;被告丁高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丁高忠不存在事故过错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承办的交警之一叶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交警叶某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为:被告王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高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海生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叶某的个人意见,并非交警部门的意见,且对他的个人意见也是有异议的,首先认定被告王海生逃逸无事实依据,从发生事故的责任来看,其驾驶车辆也没有过错,该调查笔录主观性极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叶某仅为承办人之一,其意见并不能代表交警部门,而且其表达的内容不客观,且没有相应依据,但从监控录像来看,被告王海生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中的原告存在无证、无牌的违法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前明知前方有危险而未采取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丁高忠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必须有两个民警处理,必须以道路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出具,不能个人名义出具,这份调查笔录是叶某个人所作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程序、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交警叶某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关于事故责任的陈述仅系其的个人意见,本院也不予认定;监控录像、接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份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与事故录像相符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可根据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病情严重,其为了自身康复,要求转医疗条件更好的上级医院治疗并无不妥,也具有合理性,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系自行扩大的损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上盖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收费专用章收讫,可证明该费用确已花费,并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吻合,系客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毛巾购物票据1份、附海镇南圆村卫生服务站收据2份,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份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票据开具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显示花费项目为院前急救费、材料费、救护车费、等车费,该日系原告自上海市第六医院出院并入住慈溪市协和医院,虽上海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中显示为治愈,但同时医嘱禁止患肢负重,故原告采用急救车方式转回本地医院治疗系合理,途中花费的急救医疗费也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为手撕公交车票据,难以确定其关联性,故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其治疗、鉴定情况予以确定。住院期间因护士专业护理而发生的护理费系医疗费范围,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雇佣护工护理所发生的护理费性质不同,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并未重复,但原告在已有护理人员的情况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的陪护费即证据7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4时37分许,被告丁高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附海镇下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牛泥塘路路口处左转弯后沿牛泥塘路北侧往东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在向牛泥塘路南侧穿越过程中,其车辆与沿牛泥塘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王海生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相刮擦,被告丁高忠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碰撞了与沿牛泥塘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电瓶三轮车又与路旁护栏相碰撞倒地,被告王海生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与被告丁高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后,未停车即驶离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丁高忠受伤,电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慈溪协和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出血、盆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共计住院、留观治疗31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2772.35元。2011年3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小肠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肠系膜破裂出血缝扎止血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三)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四)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五)建议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模具制作工作,月收入约为25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丁高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遵守交通规则,未按规定左转弯,并在左转弯后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后在穿越道路时又未确保安全,而导致其所驾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海生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监控录像中反映,被告丁高忠的电动自行车刮擦了被告王海生的车辆并倒地,被告王海生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的发生,而现被告王海生称其并不知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高忠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可由被告丁高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陈述月收入为2500元,在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内,故确定其误工费为17260.27元。原告急救过程中发生的救护车护送费应属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其诉请的交通费4656元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其陈述由其父母护理,但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23.66元。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6250.40元,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电瓶三轮车损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故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拆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另主张后续医疗费2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高忠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付医疗费等凭证以便本院确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丁高忠的损失预留相应的份额,故本院不再预留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60.27元、护理费6323.66元、交通费4656元、残疾赔偿金46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490.33元;二、原告王金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727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87192.35元损失,由被告王海生赔偿其中的30%计26157.71元,由被告丁高忠赔偿其中的50%计43596.18元;三、驳回原告王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王金旺负担7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22元,王海生负担270元,丁高忠负担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10×××01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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