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鲁重军谎称可以代办B2驾照,并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韩村其经营的“佟凌车辆服务部”收取了鲁某某2600元,承诺在交款后三到四个月内可以办好驾照。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相同的手段骗取了高某25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高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且已将所骗钱财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