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南京珺熙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南京珺熙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军,男。被告南京珺熙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京珺熙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弘阳大厦2006室。法定代表人岳远家,经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南京珺熙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珺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9年9月开公司时,我用个人名义帮公司办理电话5863****、5863****、10848****、1895184****。2011年5月,我离开公司时,未能及时办理改户手续,公司于2011年年底搬迁时未缴纳上述电话共计1324元的费用,我于2012年3月26日将上述费用缴清。我向公司索要上述费用,但公司拒绝支付。被告南京珺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珺熙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华侨广场1705室,原告王军系该公司股东。2011年5月21日,股东岳远家、王军、邱淑敏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1.解除王军在公司的一切职务;2.同意王军转让其股份给股东岳远家;3.同意股东岳远家享受公司的利润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同年5月30日,原告王军与岳远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南京珺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岳远家。又查,号码为58630511、58630512、108489412、1895184****均为王军名下商用固话加宽带套餐,地址为本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大厦1705室即被告住所地。58630811号码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欠费786元、58630512号码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欠费538元,合计1324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上述费用交清,并将号码作销户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记录、泰山新村电信营业厅出具的情况说明、电信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号码为58630511、58630512的电话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电话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产生的话费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话费13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珺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1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珺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