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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章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高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典买司某的松树100余棵,尔后请人采伐典买松树材积28.7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9.9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典买谷城县紫金镇夫妇峪村村民司某承包经营山上的松树100余棵,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办理采伐证。2011年11月,被告人章某甲以司某的名义向本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未获批准的期间,被告人章某甲便雇请他人开始采伐所典买松树100余棵,材积28.7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9.95立方米。2012年2月林业部门发放准于采伐4立方米树木的采伐证,被告人超计划砍伐45.95立方米。被告人章某甲将砍伐的松树先后销售给本县石花镇居民赵某及付某,获款84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章某甲在搬运树木过程中被谷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司某证实,2011年阴历腊月一天,章某甲以8000元典买我所承包经营的谷城县紫金镇夫妇峪村地生洼处松树100多棵,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采伐证由章办理。2、证人赵某证实,2011年阴历腊月一天,章某甲用阮道雄的农用车给我加工厂送来一车松树6.5立方米,我按600元一方付给章3900元。3、证人付某证实,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几,章某甲给我拉来一车松树,有7方,我按650元一方给章4500元。4、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阴历腊月初一天,章某甲典买司某承包经营的松树,请我采伐。第二天我带上油锯来到地生洼,章给我指了指放树的边界,我采伐了4天,共采伐松树100多棵。5、证人崔某证实,2012年3月26日,章某甲请我到本县紫金夫妇峪村拉一车松树。第二天我便把车开到该村一组转盘处,装约有11方松树。当日下午5时行至紫金林站被该站查扣。6、证人阮某证实,2011年阴历腊月中旬一天,章某甲请我到本镇夫妇峪村拉松树。我将农用车开去后由章某甲请人装车,按章说的把树拉到赵某的木材加工厂,有6立方多树。7、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实司某承包谷城县紫金镇夫妇峪村二组地生洼30亩,期限为69年。8、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实司某在林业部门办理了4立方米松树采伐许可证。9、现场勘查笔录、检尺记码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章某甲所滥伐林木的数量。10、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有关情况。11、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詹忠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