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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感情纠纷对蔡某怀恨在心。2011年6月20日17时50分左右,在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后盛陵至前盛陵的乡村公路上,被告人杨某见蔡某路过,即持砍刀将蔡某砍伤,造成蔡某因外伤致头部、面部、手脚等处皮肤裂伤,颅骨骨折等。经鉴定,蔡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自首情况说明、病历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自首的情节,对被告人杨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