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陕审民申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与闫玉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闫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陕审民申字第0064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志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龙,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玉芬,女,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谷伟,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志丹县纸坊林业站职工,系闫玉芬之女婿。申请再审人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安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闫玉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安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闫玉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闫玉芬所谓的被征用的“住宅用地”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未经合法审批,且违反了法律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该块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闫玉芬只有使用权,保安镇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拨付给了村集体,闫玉芬已经领取了村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其若认为村集体未给其分配相应份额,应起诉村集体,而非保安镇政府,且闫玉芬并非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闫玉芬的诉讼请求。2、闫玉芬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土地补偿金归被征地农户所有或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保安镇政府只能将土地补偿金拨付给村集体,再由村集体民主议定决定该款项的使用和分配办法。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征收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补偿金应当归土地所有权人,一、二审判决土地补偿金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闫玉芬无法律依据,且剥夺了村民和村集体的自治权。闫玉芬的《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面积为280平方米,一、二审判决保安镇政府按640.64平方米支付补偿款,对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支付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闫玉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闫玉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闫玉芬答辩称:被征收土地虽属集体所有,但其是使用权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对补偿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是与保安镇政府签的协议,补偿款应由保安镇政府按照志丹县拆迁办公室志拆发(2007)03号文件给其支付,保安镇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安镇政府应否支付闫玉芬土地补偿款。经查,2005年3月,志丹县土地局为闫玉芬颁发了面积为280平方米的位于保安镇麻地坪新凤村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闫玉芬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2007年5月30日,保安镇政府与闫玉芬签订了编号为(006)号《保安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补偿办法按照土地收贮政策和新农村建设的有关规定,给农民留足新村建设和三产安置面积,其余面积待规划确定后,按《志拆发(2007)0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价格予以一次性补偿兑现。第四条约定:保安镇政府补偿闫玉芬各类建筑物、附着物、搬迁费、过渡费和时限奖金的具体情况及补偿金额总计76686元。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闫玉芬依据协议第四条已领取了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76686元。保安镇政府拒绝给付闫玉芬征用宅基地补偿金,构成违约,闫玉芬主张按《志拆发(2007)03号》文件规定支付其土地补偿金符合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志丹县拆迁办公室《志拆发(2007)03号》文件第四项“拆迁安置与补偿”第10条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价为:征用住宅用地10万元/亩,故原审据此判决保安镇政府给付闫玉芬征用宅基地补偿款9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保安镇政府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因闫玉芬是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其与保安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故闫玉芬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保安镇政府主体是适格的。关于被征用土地的面积认定问题,闫玉芬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宅基地面积虽为280平方米,但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志丹县拆迁办公室对闫玉芬所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并确认,《土地征迁现场勘察及补偿费登记表》载明“土地登记面积”为640.64平方米(0.96亩),故原审判决认定保安镇政府征用闫玉芬宅基地面积为0.96亩并据此计算宅基地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保安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