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国海与俞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海,俞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方国海。委托代理人朱苏、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明华。原告方国海诉被告俞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海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当月10日还款,期满至今,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35元(按每日万分之2.1,自2011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方国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买建材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明华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俞明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1年8月5日俞明华本人因购买建材资金紧张向方国海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如要否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案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海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俞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海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248元(自2011年8月11日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6.5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元,由被告俞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