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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晓琴与王新华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70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琴。委托代理人:曹雪霁,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上诉人刘晓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华所有权确认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刘晓琴与王新华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经过律师见证,内容为:2001年7月27日,刘晓琴与王新华联名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某某房屋。因王新华当时未付分文,所以协商约定,当该房屋贷款全部还清时,由王新华配合刘晓琴,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事宜。刘晓琴至今未还清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刘晓琴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刘晓琴享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某某的房屋所有权;2、王新华配合刘晓琴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事宜;3、王新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晓琴与王新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晓琴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王新华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刘晓琴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新华应无条件将其享有的上述产权过户到刘晓琴名下或过户到刘晓琴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根据该条款约定,王新华配合刘晓琴转名过户的条件是“刘晓琴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而刘晓琴未提交按揭银行出具的付清贷款证明,因此,王新华配合刘晓琴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未成就,刘晓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晓琴主张其未能付清银行按揭贷款是由于银行的原因造成,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刘晓琴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晓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刘晓琴承担。上诉人刘晓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刘晓琴享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某某房屋所有权;3、判令王新华配合刘晓琴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事宜;4、由王新华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上诉理由:刘晓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进行审理,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由于刘晓琴的前夫与王新华在经济上有合作关系,为了增强彼此的信任,在刘晓琴购买的住房登记时,加入王新华的名字。并于2004年5月18日,刘晓琴、王新华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经过律师见证,约定内容为:2001年7月27日刘晓琴、王新华联名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的房屋,因王新华当时未付分文,所以协商约定,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及责任归乙方(即刘晓琴)享有和承担,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由此可知,如果原审法院认真阅卷,仔细查看见证书这份证据,即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如今,刘晓琴已经还清全部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晓琴,并由王新华协助刘晓琴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新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6月30日,刘晓琴、王新华作为买方与卖方广新荣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福房预买字(1999)第B69689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方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某某号房,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购房款631983元。(二)2001年7月27日,刘晓琴、王新华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晓琴、王新华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每月一期,共分180期归还。(三)2004年5月18日,王新华作为甲方,刘晓琴作为乙方,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岳辉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双方购买的福田区华强南路鹏丽大厦丽轩阁30楼B座的权益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华强南路某某房产是以甲乙双方的名义购买,各占50%份额的产权;二、甲、乙方购买上述房产时,于2001年7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作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贷款时间为15年,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三、甲、乙方同意,甲方将其享有上述房产的50%份额的产权转让给乙方。四、甲、乙方确认,上述房产已付的首期款及银行贷款本息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无支付分文。五、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的上述权益享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除银行按揭抵押外,甲方无以该房产对外提供担保,并免遭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六、乙方保证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七、乙方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三十天内,甲方应无条件将其享有的上述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或过户到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逾期办理过户手续,按房产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有关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八、鉴于上述房产的全部房款均由乙方支付及承担供楼责任,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九、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及责任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承担维护、管理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在行使权利时,甲方给予配合。甲方不享有上述房产的任何权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乙方行使权利。十、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十一、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刘晓琴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提前还款申请书》、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个人金融部”印章的还款明细表和两份2011年9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还款凭证》。上述材料证明:刘晓琴于2011年9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5.97元和6649.79元,剩余贷款本金为0元。(五)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显示,涉案房屋房地产证类型为房屋买卖合同(楼花按揭),。本院认为:刘晓琴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令王新华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其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本案案由应界定为所有权确认与合同纠纷。对于刘晓琴要求判令王新华配合其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晓琴与王新华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刘晓琴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30日内,王新华应无条件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刘晓琴或刘晓琴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费用由刘晓琴承担。现刘晓琴已于2011年9月20日付清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王新华应当配合刘晓琴办理房产证,并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刘晓琴。刘晓琴起诉要求王新华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证相关手续,符合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刘晓琴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刘晓琴已经取得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买方的所有合同权利,其可以以买方身份要求广新荣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证。但在本案中,刘晓琴能否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刘晓琴可以基于其与广新荣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刘晓琴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晓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1年9月20日付清银行贷款,对其要求王新华配合其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以刘晓琴尚未付清银行贷款为由判决驳回刘晓琴诉讼请求,本院基于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二、王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刘晓琴办理福田区华强南路鹏丽大厦丽轩阁30B的房地产证相关手续;三、驳回刘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两项合计为10240元,均由王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永  庆审 判 员 杨  潮  声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