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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闫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牛,男,农民,住陕西省蓝田县蓝关镇北门村*组。被告武某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结识。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1月生一女孩闫某甲。1997年与被告同去福建、浙江一带打工。2008年被告同一安徽男子外出不归,去向不明。原、被告形成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11月8日因故撤诉。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结识谈恋。1991年8月4日在蓝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1991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闫某甲。1997年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原、被告同去福建、浙江等地打工,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亲友劝解无果。2009年8月,被告与人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四处寻找未果。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4月9日,原告复诉被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证人证言、公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其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一女孩。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同去南方打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出走,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6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薛元博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