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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灶与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灶,颜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杨永灶,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颜大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永灶诉被告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永灶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4月11日之前返还,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颜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4月11日之前返还,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大伟返还杨永灶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颜大伟负担。该款杨永灶已预交,杨永灶同意应由颜大伟负担的受理费8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