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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锋与张雪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张雪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陈锋,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襄城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芬,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陈锋与被告张雪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起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经由被告安排到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清扫大楼玻璃等工作,约定点工计算,工钱每天70元。原告到达工地后,由被告安排工作。同年5月6日中午,原告在工地的脚手架上清洗外墙玻璃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45551.4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9681.5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65460.8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必要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00元,合计513243.7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承揽工程,雇佣原告施工,且被告忽视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雪芬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实际在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是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大楼玻璃清洗是由郑汉如发包给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指派原告前往从事大楼玻璃清扫工作。所以被告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工资发放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陈锋是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工资的事实。3.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12册,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领取的工资计入公司财务,原告不是被告张雪芬雇佣,而是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4.证人姚某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是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到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清洗大楼玻璃是其安排的事实。经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发放清单上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原告所写,同时称有否向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忘记了,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可认定原告陈锋系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锋系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慈溪市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活动中受伤,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陈锋起诉被告张雪芬,被告张雪芬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陈锋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