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蒋金凤诉被告王全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8日结婚,2007年正月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庭举行了婚礼,同年农历8月27日生女儿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尽管生育一个小孩,但原、被告却没有生活在一起,而且被告对小孩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近几年来,连小孩的生活费用都不给,被告对原告也不理不睬,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对于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原告认为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但其提供了书面答辨状辩称,我与妻子2006年相识并在广东打工,2007年2月8日结婚,同年8月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妻子带小孩常住娘家湖南,而我长期在广东打工,这样长期离多聚少的生活给我们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也是妻子向我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我妻子2007年怀孕到快生产一直是我一人照顾她,生产时按她的意见送她去湖南娘家,女儿出生后,我在医院陪了她一个星期,由于工厂生产忙,不得不赶回上班。自我妻子生小孩到带小孩的这几年里一切生活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的,2009年妻子和我在同一个工厂打工,我的工资全部由她管理,直到2010年9月份,除去小孩的生活费用和我跟妻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外,还剩15000元左右存在妻子的名下。2011年上半年,我又给妻子3000元的小孩生活费用。因年迈的母亲在2011年8月份生病住院到去世花了10多万元,在没钱的情况下,我和妻子商量小孩生活费暂由妻子垫一下,她不同意,为此我们发生多次争吵。本人在婚姻生活中并没犯什么严重错误,相信妻子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故此我请求法院给我们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正月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庭举行了婚礼,同年农历8月27日生女孩王某乙(现在湖南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2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王某乙出生后,原告在娘家带着孩子,被告在广东打工,2009年初原告也到广东与被告一起打工,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几个月后原告即到天津随被告哥、姐一起打工,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又分别到广东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遂以婚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个女孩。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有和好的积极愿望,且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故本院认为,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为给年幼的小孩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既有裂痕完全可以修复,夫妻关系也完全可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