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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EHZ2**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豫EC85**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3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EHZ2**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豫EC85**号轿车沿文峰大道在平原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车损自负,被害人何某将被撞车辆作价人民币80,000元卖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另外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20日22时25分许,酒后驾驶豫EHZ2**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相撞的事实与被害人何某陈述其于上述时间驾车沿文峰大道行驶至平原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被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碰撞的事实相一致。立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何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