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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国英与陶国强、包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国英;陶国强;包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陶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万里。被告:陶国强。被告:包红娟。原告陶国英为与被告陶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陶国英于2012年8月4日申请追加包红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包红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和被告陶国强、包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英诉称,被告陶国强于2010年起,因投资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陶国英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因借款双方是亲兄妹,原告通过直接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将钱借给被告陶国强,基于亲情和信任,未留借款收据。双方曾口头约定,当原告需要用钱时,只需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陶国强,被告陶国强将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后因原告买房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陶国强还钱,被告陶国强找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要求下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补写了一份借款凭证,确认被告陶国强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归还时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诉讼管辖等内容。到期后被告陶国强仍未还钱,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催讨,被告陶国强至今仅归还了20000元。被告包红娟系被告陶国强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属于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9906.4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暂计至2012年7月1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陶国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2、诚(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3、短信6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6、婚姻档案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陶国强辩称,1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首先,我借款,我老婆是不知道的,也不是用于共同经营的,我是用在担保公司的。我借款后,我妹妹也没有和我老婆说过,我老婆也没有签字过。其次,我没有违背亲情,我是一直在还的,我有钱了也还过2万元的。被告包红娟辩称,他们借款,我是不知道的。2010年我先生因非法拘禁被抓时,告诉我要还原告利息7000元/月,我在还的。别人还钱给我们时,我第一时间想着要还钱给原告的。但是我先生被抓、被判刑,原告都是只关心何时还钱。被告陶国强、被告包红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陶国英提交的证据,被告陶国强、被告包红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国强因经营投资公司需要,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陶国英借款。2011年7月27日,双方经过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陶国强)向乙方(陶国英)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到期没有归还的,逾期利息另算,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起。……3、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赔偿乙方一切上述(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乙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1年9月12日,被告陶国强出具诚(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1年9月12日起每月叁千保底,如当月情况差最底还壹千,第二个月补起还伍千,如果情况好,多还点。每次还账以银行小票为准。”但被告陶国强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未能按诺归还。另查明,被告陶国强与被告包红娟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陶国英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国英与被告陶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陶国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国强当庭表示愿意给付原告陶国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陶国强借款用于经营所需,故对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陶国英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陶国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强、包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国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国强、包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国英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969元,由被告陶国强、包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