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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030号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锦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子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东,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阳光大道东端。法定代表人臧培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攀,男,平度胜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东、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培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一工程合同,总额为500000元,2010年6月23日又签订了增加工程合同,增加额为20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公司加盖西板房,其价款为2000元。共计工程总造价522000元。原告从被告公司处已支取工程款450000元,剩余款72000元(其中质保金50000元一年内付清),被告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西板房款2000元、增加工程款20000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70000元,其中质保金50000元;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房顶部分漏水,车间立柱生锈;三、要求原告给予整修合格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50000元和剩余工程款20000元;四、原告起诉时质保期不满一年,不同意给付质保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基础部分及钢结构施工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质量要求为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造价为500000元(共计1428㎡);工程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工程质量按设计要求和双方协商的方案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邀请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私自使用,否则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款30%、土建基础完工付30%、钢骨架全部结束付30%、余10%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合同由甲方的臧培田签名,乙方加盖了公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均无异议。2010年6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增加了工程,其书面内容为“增加工程贰万元正,具体见明细,共计伍拾贰万,臧培田”,被告对其增加工程的补充内容无异议,而原告称虽对增加工程的补充内容无异议,但实际增加工程量为22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实际增加工程量为22000元,在庭审中提交了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藏培田的录音及其录音笔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录音中同意查账,说明被告已认可了增加工程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录音及其录音笔录无异议,但称其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另有增加工程款2000元,经查账也不存在有增加工程款2000元的情况,从工程合同及书面增加工程款的内容看,实际欠款为70000元,其中有工程欠款20000元、质保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第一开庭时提交了一份于2010年6月30日由被告方藏培田签名的工程验收明细表,证明除屋面瓦没验收之外的土建部分、钢骨架部分、墙面维护部分及门均验收合格。原告称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在验收时只安装了一侧屋面瓦,剩余一侧的屋面瓦待支付了工程款后才安装完工,被告经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其所签的工程验收明细表,是在原告公司内被迫签字,其申请的证人出庭后并未证实被告是在被迫情况下签名,反而证实了,一是在工程验收明细表签字后的当日中午,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吃的午饭;二是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工程验收明细表后1至2个月就使用了该工程车间。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工程验收后,被告给付其拖延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就将剩余部分的屋面瓦安装完毕,于2010年7月中旬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使用了该工程。由于被告以实际使用了该工程(钢结构车间),依据合同约定,说明该工程已全部合格。被告却称,虽在水泥地面打好后钢结构车间还未完工时就陆续迁移进部分生产设备,但是在2010年8月底工程竣工后,即9月中旬才实际使用了钢结构车间。由于工程结束后未对剩余工程的屋面瓦进行验收,原、被告对工程竣工时间说法不一。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了2010年7月份的出勤薄,证明了2010年7月16日工程全部完工,工人全部撤出了工地;原告还申请证人即吊车司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0年7月3日用大、小二台吊车完成了吊装屋面瓦工作。原告称吊装屋面瓦是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屋面瓦吊装结束后2天工程全部完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出勤薄中有“注:光林从29号开始焊曲坊梁架”的注明,这一注明,证明了原告的工人在该时间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2010年7月16日工程全部完工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告对注明解释为,这是对该区域内另一工程点的工作记载,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程合同复印件、增加工程书面条、录音笔录、录音复制光盘、工程验收明细表、证明、出勤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吊车司机)的工作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另有原、被告及其证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对其签订500000元的工程合同和对增加工程20000元的书面内容均表示认可,两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质量保证期是否已满一年,应否退给原告质保金50000元的问题;二为是否存有增加工程量2000元的问题。其一,由于原、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对大部分工程验收后还有屋面瓦未安装,待全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其最后安装的屋面瓦未进行验收,导致该合同工程未能全部竣工验收,无法确认竣工时间,但被告自认于2010年9月中旬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工程(钢构车间),原告对此又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应确认该时间为竣工日期。该竣工时间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已满一年,被告应予返还质量保证金。其二,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存在增加工程量2000元的问题,只提交了一录音证据,录音中无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增加工程量20000元之外还存在着增加工程量2000元的事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20000元,且被告对该工程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了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房顶漏水和立柱生锈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所举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青岛凯尼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玉华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善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