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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尚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由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1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刘某甲伙同赵某甲、尚某甲、赵某乙(均已判),手持铁锹、铁锤、木棍到大名县孙甘店乡某村东北地盗走潜水泵一台、50余米电缆、50余米白色塑料管,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3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大名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名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大名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71号、(2008)大刑初字第116号、(2002)大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乙、尚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尚某某、刘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新民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聂振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