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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与被告周园园、张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38号。企业负责人周文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园园,女,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被告张友兵,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横溪支行)诉被告周园园、张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园园、张友兵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我行与被告周园园、张友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园园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烟酒,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其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罚40%计利息罚息。被告张友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费、律师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周园园发放了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本金6万元和利息7064.96元(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现要求两被告1.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7064.96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理费。被告周园园、张友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与被告周园园、张友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园园申请向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烟酒,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自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费、律师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即向被告周园园发放了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园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嗣后,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多次派人向两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贷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与被告周园园、张友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已将6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周园园,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被告周园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友兵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园园、张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园园欠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064.9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代理费4218元,合计71282.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友兵对被告周园园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周园园、张友兵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横溪支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徐国梅人民陪审员  史久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