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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立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帝,曾用名:李恒弟,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身份证号码:452128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东罗镇渠坎村渠坎屯**。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洋、被告人李立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立帝携带毒品“神仙水”到南宁市中山路与南环路路口夜宵摊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神仙水”6支,净重69.7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李立帝处缴获的“神仙水”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立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立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李立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玫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钰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